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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5/EU 移動式承壓設備
在歐盟市場上銷售的移動式承壓設備,需按照歐盟移動式承壓設備指令(簡稱TPED)的要求,取得CE標記。移動式承壓設備指令(2010/35/EU)用一個統一的認證方案代替了原成員國各自的準入制度,對移動式承壓設備的設計制造和符合性評估提出要求,適用于所有歐盟成員國。
歐盟移動式承壓設備指令(簡稱TPED)適用于各類移動式承壓設備制造企業,涉及產品包括鋼制氣瓶,LPG氣瓶,公路及鐵路罐車,移動式承壓設備閥門,安全閥等。
1.可移動承壓設備指
a.指令2008/68/EC附錄第6.2章中規定的所有壓力容器,適當時包括此類設備的閥門及其它附件;
b.指令2008/68/EC附錄第6.8章中規定的儲罐、電池車、多組件氣罐(MEGCs),適當時包括此類設備的閥門及其它附件;
當a或b規定的設備用于運輸2類氣體,不包括在分類規范中具備6和7特性的氣體或物質,以及運輸本指令附錄I規定的其它等級的危險物質;
可移動承壓設備應理解為:包括儲氣筒(UN No 2037),不包括噴霧器(UN No 1950),開放式低溫容器,呼吸裝置用氣瓶,滅火器(UN No 1044),依據指令2008/68/EC附錄1.1.3.2豁免的可移動承壓設備,不必遵守指令2008/68/EC附錄3.3中關于建造及包裝測試的特殊規定的可移動承壓設備;
2.制造商義務
a.在市場銷售可移動承壓設備之前制造商應保證設備按照指令2008/68/EC及本指令要求設計、制造及備有證明文件。
b.當可移動承壓設備被通過依據指令2008/68/EC及本指令執行的符合性評估過程證明符合使用要求,制造商應依據本指令第15條給設備粘貼Pi標識。
c.制造商應規定期限保存指令2008/68/EC指定的關于可移動承壓設備的技術文件。
d.適當時,當制造商認為或有理由認為他們銷售到市場的可移動承壓設備與指令2008/68/EC或本指令不符合,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使其設備符合要求,或撤銷或召回。并且,當可移動承壓設備出現風險,制造商應立即將詳細的影響,尤其是不符合項及采取的措施告知合格的成員國國家當局。
e.制造商應記錄所有不符合情況及整改措施。
f.應合格的國家當局的合理要求,制造商應為其提供以當局易理解的語言表達的所有關于產品的信息及文件從而證明可移動承壓設備的符合性。制造商應就其銷售到市場的可移動承壓設備消除風險所采取的措施與當局及其要求配合。
g.制造商僅為使用者提供產品信息符合指令2008/68/EC及本指令的要求。
3.符合性評估
a.保證第1條第(2)款(c)點并在指令1999/36/EC實施前生產及服役的可移動承壓設備符合指令2008/68/EC附錄及本指令相關規定,或在再評估時的符合辦法應按照本附錄。
b.*或操作者須向被通告進行符合性再評估并符合EN ISO/IEC 17020: 2004類型A的公告機構提供使其能夠準確的識別(構想、設計規則、對于乙炔氣瓶的多孔材料的細節)可移動承壓設備的信息。適當時,這些信息應包括:任何規定的使用限制,任何可能的損害說明或已進行過的維修。
c.被公布進行符合性再評估的A類公告機構應對可移動承壓設備的安全程度是否至少能達到指令2008/68/EC附錄中的要求進行評估。評估應基于第二段中所涉及的信息,適當時,包括進一步的檢測。
d.如果第三段中的評估收到滿意的結果,那么可移動承壓設備應接受指令2008/68/EC附錄中的周期檢驗。如果周期檢驗滿足要求,Pi標識可以被依據第14條第(1)至(5)款負責周期檢驗的公告機構使用或監督使用。Pi標識應與負責周期檢驗的公告機構的識別號一起使用。負責周期檢驗的公告機構應依據第六段簽發再評估證書。
e.當可移動承壓設備系列生產時,針對個別用于運輸的壓力容器包括閥門及其它附件的符合性再評估,成員國可將其委托給被公布進行相關可移動承壓容器周期檢驗的公告機構執行。其前提條件是依據第三段進行的型式符合已經負責符合性再評估的A類公告機構評定,并簽發了型式再評估證書。Pi標識應與負責周期檢驗的公告機構的識別號一起使用。
f.在任何情況下,負責周期檢驗的公告機構簽發的再評估證書應至少包括:
f.1簽發證書的公告機構的識別,如果負責進行第三段中的符合性再評估的A類公告機構的識別號與此不同,應增加該機構識別號;
f.2第二段中所述*或操作者的名稱及地址;
f.3在使用第五段程序的情況下,識別型式再評估證書的數據;
f.4已使用Pi標識的可移動承壓設備的識別數據至少包括序列號或編號;
f.5簽發日期。
g.型式再評估證書的簽發
當負責符合性再評估的A類公告機構使用第五段的程序,簽發的型式再評估證書應至少包括:
g.1簽發證書公告機構的識別;
g.2制造商名稱及地址,當與制造商不同時可移動承壓設備再評估后的型式批準元件持有者;
g.3屬于某一系列可移動承壓設備的識別數據;
g.4證書簽發日期;
g.5字樣:“此證書未授權可以動承壓設備及其部件的制造”。
h.通過Pi標識,*或操作者表明他對可移動承壓設備與指令2008/68/EC附錄及本指令(在再評估時適用)的所有使用要求的符合性負責。
i.適當時,應考慮附錄II第(2)款規定,并粘貼‘寒冷標識’。
4.Pi 標識基本原則
4.1Pi標識的粘貼應僅由制造商執行,或者符合性再評估后依據附錄III要求進行粘貼。對于先前符合指令84/525/EEC,84/526/EEC或84/527/EEC的氣瓶,Pi標識的粘貼應由公告機構執行或接受公告機構的監督。
4.2滿足下列要求的可移動承壓設備才可粘貼Pi標識:
a.滿足指令2008/68/EC附錄及本指令符合性評估要求,或
b.滿足依據第13條的符合性再評估要求。
其它可移動承壓設備不可粘貼此類標識。
4.3通過粘貼或已粘貼的Pi標識,制造商表明其負有可移動承壓設備滿足指令2008/68/EC附錄及本指令使用要求的責任。
4.4本指令旨在說明Pi是證明可移動承壓設備滿足指令2008/68/EC附錄及本指令使用要求的一標識。
4.5對于可再充裝可移動承壓設備的可拆卸安全部件應有Pi標識。
4.6Pi標識應按下列形式構成:
a.Pi低高度應為5mm。對于直徑不大于140mm的可移動承壓設備Pi標識的小高度應為2.5mm;
b.格子本身不做Pi標識的一部分。